(2013)聊东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蔺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双力路五七里铺村“久力电动三轮专修”门市部门口,见到被害人史某停放的一辆“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000元)未关闭车门玻璃,随即打开车门,取出磁卡打火后将该车辆窃走。后被告人对该车进行改装后,通过熟人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胥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胥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盗三轮车的照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聊东昌价鉴字(2013)9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将所得赃款退回,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