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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毛某某,张某某房屋迁让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赵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之夫李安全(原告与李某某均系再婚)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李XX(系李某某前妻所生)因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3区4街2号楼4号的房屋继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法院于年5月22日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位于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3区4街2号楼4号的房屋一套(上下共三间),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6月25日生效。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发现该房屋被两被告非法占用,持贵院生效法律文书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屋,两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在2012年9月报警,派出所处理时两被告声称房屋系李某出租给他们使用,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完全置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江都区相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搬房屋之日已每月2000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结清从使用该房屋至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1)江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2012)扬江执字第066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1)江民初字第0831号民事裁定书及诉状;4、江国用(2007)第0154号土地使用权证;5、江房权证���区字第060315**号房屋所用权证。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未答辩。其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24日李XX、李某与张雷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案外人李XX、李某之父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与李某某再婚时,原告黄某某携与前夫之子黎浩彤共同生活,与李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2009年9月20日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留下与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原江都市新区苏中商贸城3区4街2号楼4号房屋上下共三层计三间(底二间有合法产权证,顶一间未经批准私建)。后原告黄某某、黎浩彤与李XX、李某对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李XX、李某曾以继承分割上述房屋为由于2011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6月15日撤回起诉。2011年8月3日原告黄某某、黎浩彤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3区4街2号楼4号房屋,2012年5月22日后法院于��出(2011)江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位于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3区4街2号楼4号的房屋一套(上下共三间),全部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黎浩彤、被告李XX、李某各支付上述房屋继承份额折价补偿款38850元;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黄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居住在讼争房屋内,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江都区相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搬房屋之日以每月2000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结清从使用该房屋至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审理中,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李XX、李某;乙方:张某。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甲方将商贸城三区四街2号楼4号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暂定五年,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每年房屋年租叁仟元,租金一年一付。若遇到政府拆迁、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乙方须无条件搬出,甲方退还多余租金。若乙方自行搬家,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甲方退还多余租金。若乙方自行搬家,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租房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自付,设备自理,甲方只提供房屋,其他与甲方无关。甲方:李XX、李某。乙方:张某。2012年2月24日。”审理中,因原告以提供的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不准确为由,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2011)江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居住行为,被告理应迁让出讼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2012年2月24日李XX、李某与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因原告明确予以否认,且无实际交付房租及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加之两被告未到庭进一步明确予以陈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毛某某不法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依据及被告居住于讼争房屋的起始时间,结合讼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毛某某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00元。被告毛某某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理应交清其占有使用期间的水电费,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结清其使用期间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居住使用的位于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3区4街2号楼4号房屋内其物品予以腾空,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黄某某;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标准:200元��月。房屋使用费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毛某某自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事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实际表量计数,结清其使用期间的上述房屋水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马利祥人民陪审员  孔春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