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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刘某甲,女,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温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李某某的婚生女儿。2000年4月16日,被告和李某某因感情不和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在每年的1月1日、3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各给付3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7月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一直与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随着社会水平提高和物价逐年上涨,加上原告即将升入高中,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原定每月100元抚养费标准过低,明显不足维持实际生活需要,原告之母李某某没有工作,收入不稳定,独立承担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非常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高中毕业时止。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0年4月1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现就读于秦皇岛开发区某中学高一年级。原告称,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现已升入高中,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原定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低,不能维持生活学习需要,原告之母没有工作,生活不稳定,独立承担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非常困难。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固定收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原告高中毕业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未成年,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尚不能独立生活,要求被告给付至其高中毕业即2016年7月1日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以确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给付原告抚养费从原来每月100元增加至每月3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