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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杜某,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杨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照农村习俗订婚,订婚不到三个月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是带着女儿孟某同与被告再婚,婚后改为现名杨某甲,被告也是再婚,但无子女。由于我们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因在凤祥集团打工,一直在安乐镇刘庙村居住,我和被告很少同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开大杨村后杨老家后至今与我没有见过面,也无通信联系。我与被告结婚近三年,被告被我母女很少关心过问,两人之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与我已无任何联系,说明了我们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因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三个月的了解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