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2年2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分别被处行政拘留10日、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北岙街道交警大队附近驶往农贸市场方向,途经烈士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占某、戴某、胡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