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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乌明与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乌明,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方乌明。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松锋,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方乌明诉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乌明及委托代理人沈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货物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多层板和木方若干用于安丘魏家花园工程项目的建设,货款共计1014000元,注明数量为暂定,付款由现场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需验收员或保管员签字生效;付款方式为乙方2012年10月15日前付给甲方40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100000元至1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逾期付款,需按照总货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累计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和木方1036741.8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674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36741.8元,违约金155511元,共计1192252.8元;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货物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多层板和木方若干用于安丘魏家花园工程项目的建设,货款共计1014000元,注明数量为暂定,付款由现场收货数量为准;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需验收员或保管员签字生效;乙方授权张春华、徐金祥接收甲方所供材料,出具收货单据。合同第七条规定付款方式为乙方2012年10月15日前付给甲方40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100000元至1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逾期付款,需按照总货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规定乙方不按合同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累计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和木方1036741.8元,由徐金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8份,货款总额为1036741.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6741.8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区分局登记备案,注册号为37070230000283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合同协议一份、入库单八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货物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徐金祥收货后,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货款共计1036741.8元。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036741.8元。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在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0%和15%,内容相互冲突。违约金是因逾期未付款而支出的额外代价,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高于货款总额10%的条件下,应按照较低比例,即货款总额的10%支付,平衡合同双方利益,故违约金数额应为103674.18元。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欠原告方乌明货款1036741.8元,违约金103674.18元,合计11404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0元,由原告负担893元,被告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浙江凯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