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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徐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徐某甲,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甲,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黄某、徐某甲、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特别授权)以及被告黄某、徐某甲、南通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分别为11005955、11005956的《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20103646、20103645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及顺序号分别为0810254、081025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各一份。11005955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121THB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合同金额为76万元,其中首付22.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银行按揭款53.2万元。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419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415万元,其中首付83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银行按揭款332万元。两份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03646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11005955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首付22.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共计24.983万元作出如下约定: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5.983万元(含首付款3.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3.8万元,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每月25日前支付2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5.2万元。20103645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首付83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共计89.9205万元作出如下约定: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27.6705万元(含首付款20.75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余款62.25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75万元,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每月25日前支付6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11.5万元。被告南通通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0810254、0810255号《补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黄某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截止到2013年6月8日,仍然拖欠原告首付款25.158024万元,产生违约金4.43132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8日首付欠款25.158024万元;2、被告黄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4.431329万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顺延照计被告黄某完全清偿之日止);3、被告徐某甲对被告黄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通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黄某、徐某甲、南通通润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该将黄某和徐某甲列为被告,因为黄某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而非实际签约方,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所购买原告的产品是一个特殊行业的特殊设备,所以从买卖合同的收货单位、产品安装调试校验单所示的用户单位及签章落款,最重要的是补充协议中原告同意将发票中的用户单位名称开具为第三被告,也就是协议中的丙方。协议最终效力约定可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第三被告。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第三被告,亦可以证明此点。由于本案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黄某的个人债务,将徐某甲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徐某甲自始至终不同意黄某购买设备,也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2、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存在计算错误。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11005955、11005956),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某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03646、20103645),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首期款分期支付达成了协议,付款时间及金额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将设备的发票开具在被告南通通润公司名下,由被告南通通润公司对被告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产品安装调试校验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五,《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黄某付款的金额及时间,以及欠款金额,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证据六,《结婚证》,证明被告徐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徐某甲、南通通润公司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了证据五之外,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对其显示的我方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违约金过高。被告南通通润公司根据本院要求,在庭后以邮寄的形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证明黄某、徐某甲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收入各自独立,黄某经营南通通润公司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黄某个人债务。证据二,南通通润公司《股东决定》,证明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将南通通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黄某;证据三,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证据四,《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公司经过变更登记。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二被告随时进行补充签订,且黄某、徐某甲共同在委托书前签字,授权袁军代为办理购买我公司设备的贷款等手续,充分说明徐某甲对此是知晓的,也实际上参与了。即使该协议真实,因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向我公司提交或是声明,故该协议不能够对抗我公司诉讼请求;对于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该证据存在瑕疵,作为工商行政部门的通知书,但是没有加盖印章,可见并非正式文件。而且,从该文件上也可以看出黄某为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其个人独资企业。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南通通润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分别为11005955、11005956的《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20103646、20103645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11005955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121THB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合同金额为76万元,其中首付22.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银行按揭款53.2万元。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419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415万元,其中首付83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银行按揭款33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0810254、081025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应乙方(即本案被告黄某)和丙方乙方(即本案被告南通通润公司)的要求,将设备销售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人)”名称开具为丙方……,丙方同意对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11005955、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和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均由丙方提供担保,本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3646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11005955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首付款22.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共计24.983万元作出如下约定: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5.983万元(含首付款3.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余款19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3.8万元,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每月25日前支付2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5.2万元。20103645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项下首付款83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共计89.9205万元作出如下约定: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27.6705万元(含首付款20.75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余款62.25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75万元,2012年3月到2012年7月每月25日前支付6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1日向被告黄某交付了约定设备。被告黄某在支付了80.641976万元货款之后,并未支付后续货款及首期款9.1035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8日,被告黄某尚欠货款25.158024万元及首期款9.103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产生违约金4.431329万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黄某、徐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11005955、11005956的《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0810254、081025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各一份等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是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2013年6月8日到期未付货款25.158024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4.43132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8日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某甲亦事实上参与了设备的购买,其“不知情、没参与”的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甲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南通通润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黄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是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点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5.158024万元、违约金4.431329万元,共计29.589353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6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被告徐某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38元,由被告黄某、徐某甲、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