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某、介某某与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健康权、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田某,男。原告介某某,女。系上列原告之妻。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系上列原告之妻。被告李某甲,女。系被告田某某之母。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某健康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介某某路过同村村民田某家门口时,遇到田某和另外一个村民田进民,两人与介某某开玩笑,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误以为介某某骂她,就骂介某某,介某某为了避免矛盾升级就赶紧回家,但是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尾随而来,继续在原告家门口谩骂,直到晚上九点两被告才离开。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两被告又来到原告家门口大骂介某某,并将原告家的门窗砸烂,被告田某某随后也来,三被告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向彬县公安局底店派出所报案后就来到了彬县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介某某为左尺骨中断骨折,轻度颅脑损伤;田某是头皮裂伤,右手外伤。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也未来医院探望。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田某医疗费467.5元;赔偿介某某医疗费4353.5元、护理费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20元;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第一,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18日下午因原告介某某无事生非引起与李某甲之间的争吵,19日早上被告李某甲在自家门前打扫卫生,原告介某某手拿木棍朝李某甲头部击打了两下,将木棍打折,田某趁机持铁锨朝李某甲的要害部位击打,被告李某某前来劝阻。田某和李某某在争夺铁锨中因用力过大致伤自己,被告田某某随后出来将田某和李某某拉开。介某某见状在地上拾起一木棍去打田某某,被田某某躲过,介某某因因用力过猛,摔倒在水泥台阶上,被他人劝阻自行走回家;第二,原告诉状说被告损坏原告家的门与玻璃均是原告编造的谎言,被告没有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第三,本起事故就是原告介某某拨弄是非引起的,7月19日早上也是两原告主动攻击被告,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只是劝阻和被动挨打。在两原告寻衅滋事的情况下,被告田某某不得已报警,底店派出所民警收缴了两原告的打人凶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甲、田某某也受伤,田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0多元。综上,本起事故中,被告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侵害两原告的某康权;被告李某某是否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底店派出所对王爱琴、田军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两人均证明,7月19日早上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至于打架的原因和原、被告的伤情,两人均不清楚。2、彬县公安局底店派出所对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三人均证:7月18日下午,李某甲和介某某因事吵架被劝说各自回家了,7月19日早上6点多,田某之妻介某某在她家院子里骂李某甲,李某甲在自己院子里也骂介某某,后来两人就到门外面骂,不一会儿两人打起来了,李某某跑出去阻拦,看见田某拿铁锨在李某甲背部打了一下,李某某就跑去和田某争夺铁锨。这时介某某跑回家拿了一根木棍,李某甲也跑回家拿了一根拖把木棍,介某某在李某甲胳膊打了一下,李某甲用拖把木棍打了介某某一下,在田某头部打了一下,这时田某某从家里出来把李某某拉开,和田某争夺铁锨,李某某就和介某某撕扯到一起,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在介某某脸上打了一下,介某某就跑回家拿了一个打麦用的鼓嘟(农用工具)继续和李某某厮打,这时田某放开了铁锨,从地上捡了一节木棍朝田某某腿上打,田某某也拿了一根木棍去打田某,但是没有打到。李某某从地上捡了一节木棍也去打田某,没打到田某却将田某家后窗上的玻璃打碎了。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侵害二原告某康权的事实。3、介某某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资料一套,县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介某某伤情及治疗费用。4、田某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田某伤情及治疗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某甲的门诊票据,共计花费453.6元。2、被告田某某的门诊票据,共计花费334.3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田某某也在互相厮打中受伤。3、彬县公安局底店派出所对田某、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其2人均证:7月19日早上,介某某听见有人在门口叫骂和打铁门的声音,就和田某一起出去看,打开门之后,李某某看见介某某就拿铁锨打,田某就和李某某争夺铁锨,这时,李某甲拿着木棍跑过来打介某某,田某让介某某回家拿工具,李某甲就在田某头上打了一下,田某头部就流血了,介某某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在李某甲胳膊上打了一下,这时田某某出来拿着木棍打介某某,介某某跑回家拿了一把木质的“鼓嘟”出来,田某某用木棍打介某某,打在介某某小胳膊上,“鼓嘟”甩出去之后打在了李某甲的头上,这时李某某松开铁锨从背后抓住介某某的头发,把介某某摔倒在地上,李某某就骑在介某某身上打,把介某某嘴打破了,田某某用木棍打在了介某某的左胳膊上。后来有人就把他们拉开各自回家,田某某就报警了。证明二原告也侵害了三被告的某康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损失可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18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介某某借别人的电锤回家路过同村村民田某家门口时,遇到田某和另外一个村民田进民,两人问介某某借电锤干啥,介某某开玩笑说:“给没开眼的人开眼”,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误以为介某某骂她,因此发生争吵。7月19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两家大门外又发生争吵,相互厮打,随后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和原告田某也参与厮打,在两家人互相厮打过程中,田某头部和手部受伤,介某某左前臂和头部受伤,李某甲头部和胳膊受伤。在互相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损坏原告家厨房后窗玻璃一块。二原告于当日在彬县医院门诊治疗,田某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手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467.5元。次日介某某入住该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中断骨折,轻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86.2元。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9.2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侵害二原告的某康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介某某支付医疗费4986.2元;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9.2元,误工时间按住院9天、伤后休息康复时间21天,计算为2676元;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9.2元,时间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时间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27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两原告看病的事实,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35元,由被告承担5301元,剩余3534元由原告介某某承担;田某门诊治疗花费467.5元,由被告承担280.5元,剩余187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被告李某某承认打碎原告家的厨房玻璃一块,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酌情认定损失额为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60元;原告主张的大门损坏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介某某的医疗费4986.2元、误工费2676元、护理费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交通费100元,共计8835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连带赔偿5301元,剩余3534元由原告介某某承担;原告田某的门诊医疗费467.5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连带赔偿280.5元,剩余187元由原告田某承担;三、原告介某某、田某厨房后窗玻璃损失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60元,剩余40元由原告介某某、田某承担;四、驳回原告介某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田某、介某某承担134.4元,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承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某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某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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