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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志文与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文,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89号原告:徐志文,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石碣南荣电子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村。法定代表人吕秉礼。原告徐志文诉被告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文诉称,徐志文自2009年始与泰玛公司有业务往来,泰玛公司已支付其中2012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徐志文应泰玛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价值262809.68元港币的线材多批,当时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泰玛公司收取徐志文货物后,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72500元港币,至今尚欠货款190309.68元港币。徐志文多次追讨欠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泰玛公司向徐志文支付货款190309.68元港币(按2013年9月2日港币换人民币的汇率折算后为150154.34元人民币)及利息(每月货款均从下两个月的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玛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泰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泰玛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志文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碣南荣电子厂(以下简称“南荣厂”)的经营者。徐志文持订购单、对帐单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泰玛公司拖欠其货款150154.34元人民币。从该证据显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南荣厂向泰玛公司供应电线、排线等产品共计货款262809.68元港币,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的货款数额分别是港币70818.7元(已付45000元港币,余25818.7元港币)、55754元、3200元、9062元、18044元、38882.5元、39803元、11377.48元、10010元、264元、5594元,并约定月结30天,而每月对帐单均加盖了泰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徐志文主张泰玛公司支付了2012年9月货款27500元港币,该月尚欠货款28254元港币。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泰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徐志文与泰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徐志文作为卖方已交付了货物,泰玛公司理应向徐志文支付相应的价款。徐志文主张泰玛公司拖欠其货款190309.68元港币,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货款数额分别为港币25818.7元、28254元、3200元、9062元、18044元、38882.5元、39803元、11377.48元、10010元、264元及5594元的事实,有泰玛公司盖章(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并有订购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故徐志文主张上述每月货款应付款之日依次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的1日并无有妥,按应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当日无公布的,按前一次公布数据,即1港元对人民币依次为0.81782元、0.81311元、0.81150元、0.81085元、0.81011元、0.80972元、0.80119元、0.79599元、0.79676元、0.79659元及0.79569元),可得上述每月货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1115.05元、22973.61元、2596.8元、7347.92元、14617.62元、31483.94元、31889.77元、9056.36元、7975.57元、210.3元及4451.09元,合计人民币153718.03元,而徐志文主张泰玛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50154.34元,未超出折算后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徐志文诉请泰玛公司支付货款15015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泰玛公司拖欠徐志文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徐志文主张以1港元对人民币0.789的汇率折算每月货款以计算利息并无有妥,即折算后每月的货款为人民币20370.95元、22292.41元、2524.8元、7149.92元、14236.72元、30678.29元、31404.57元、8976.83元、7897.89元、208.3元及441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每月货款的应付日,对徐志文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上述徐志文主张汇率折算后的每月数额为本金,依次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的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志文支付货款150154.34元;二、限被告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志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0370.95元、22292.41元、2524.8元、7149.92元、14236.72元、30678.29元、31404.57元、8976.83元、7897.89元、208.3元及4413.67元为本金,依次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的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均由被告东莞泰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