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新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陈新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687号原告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村委会西800米。法定代表人李云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利强,男,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新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新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利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不可能提供被告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及工资表。此外,被告仲裁过程中提供的欠条显示案外人周×拖欠其工资,被告应该起诉周×,不应起诉原告。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3)第1952号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352.8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入职原告,至2012年11月18日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仅由原告领导周×书写工资欠条一张,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云芝与案外人周×系夫妻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8日入职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实际管理人员周×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云芝之夫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新进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工资款,打到×××陈新进帐入,此欠条有郊期为一个月,至2012.12月中旬自动作废。欠款人:周×2012.11.18日。”当日被告离职。经核实,现上述12000元均已付清。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2年9月8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2012年8月8日至11月18日期间工资24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952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8日至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012年8月8日至1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252.8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我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周×雇佣在周×个人的家具加工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提供劳务,而原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村委会西800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人周×出庭做证,周×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的家具加工厂即为原告,由原告法人李云芝及周×共同管理、经营,家具加工厂对外业务亦是以原告名义进行。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未在其注册地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村委会西800米实际经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云芝与其夫周×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家具加工厂内共同居住生活,从事家具加工厂具体管理、经营工作。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952号裁决书、欠条、现场勘查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原告及周×所述,原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村委会西800米,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及周×所述经营场所并不存在;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云芝与周×系夫妻关系,且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家具加工厂共同居住生活、负责家具加工厂具体生产事宜,另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与家具加工厂实际经营内容存在明显交叉、重合。综上,本院认为,虽原告坚持主张其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的周×家具加工厂并非同一主体,但从二者的经营现状、经营范围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周×的关系来看,原告与周×陈述前后矛盾、漏洞较多且与常理不符,二者行为存在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及周×所述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周×为其书写欠条一张,显示离职时拖欠被告工资12000元,现上述款项已结清,作为原告实际管理、经营人员,周×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所为,被告再另行主张拖欠工资实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新进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新进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拖欠工资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蓉园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云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