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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常德市粮食局武陵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常德市粮食局武陵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常修中。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被告常德市粮食局武陵分局。法定代表人彭达平。委托代理人吴双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常德市粮食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武陵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要求提前开庭且原告予以同意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6日,原告与原常德市粮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1939900元。199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00年12月10日,合同借款人变更为被告,后被告并未清偿以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93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原粮油公司就其向原告历史借款的事实;于截止日经双方确认借款总额为1939900元;2、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原粮油公司借款的还款期限予以延长,同时将还款责任主体变更为被告粮食武陵分局。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变更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基于行政指令进行财务挂账,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没有清偿义务;2、原告诉请的债务属粮油附营业务挂账贷款,依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务院相关决定,此类贷款本金应由省级政府清偿,利息由中央或省级政府补贴,即此类贷款清偿主体依相关政策规定应为省级政府,由此,被告对以上借款亦无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原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1090000元。1998年3月31日,原告与原粮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110000元。1998年6月30日,因附营业务划转10350100元,就借款20110000元划转后尚欠本金9759900元,其中849900元调整到1997年12月31日的1090000元贷款科目中后,原粮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累计为1939900元。1999年12月10日,依据国务院(1998)15号文件规定,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借款主体变更为被告,借款期限延长至2000年12月10日。后被告对以上借款并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粮油公司的金融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后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但依国务院(1998)1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此债务属粮油附营业务挂账贷款,债务应依法报请确认后由贷款企业所属的省级政府清偿,为此,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但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被告签订此协议是基于行政指令而进行的财务挂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9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2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