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张频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原告并非自愿与被告结婚,是被被告强暴怀孕才不得已被迫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毛某乙,今年10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种种原因夫妻双方失业,导致经济困难,被告多次迁怒于原告,动粗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忍受,更无法共同生活,而于2007年4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毛某甲当庭辩称:一、原、被告自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原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在范某某小学读书。自从原告2007年4月26日不留住所消息地离家出走,不但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一份责任与义务。被告在宁波承担着边打工边抚养四岁小孩的重任,既当爸又当娘,且与孩子建立了相当深厚的感情。并且被告是一个残疾人,以后老年生活的希望寄托在孩子身上,孩子也是被告的唯一希望,被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二、住房是被告婚前财产。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07年以后对孩子的生活抚养费和教育费100000元,包括孩子成人结婚买房的费用。四、要求原告承担离婚后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婚姻状况,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曾某成过离婚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毛丙”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的姓名为毛某甲。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被告否认为其本人所写,且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云乐社区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蓝某某109弄17号204室,有一儿子毛某乙,一直由被告本人抚养,因被告本人残疾又无收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2.被告本人照片一张、手写地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吵架时,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手写地址证明原告在重庆有一个刘姓情人;3.失业证明一份,证明现在被告已经失业的事实;4.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甬国用(1999)字第28170号土地证一份,证明蓝某某109弄17号204室房产是被告父亲于1999年出资购买,并于199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以及原、被告的儿子均落户在蓝某某109弄17号204室房屋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中手写地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示自己并无情人。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手写地址系被告手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婚后双方多有矛盾。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离家出走,被告带儿子一直居住在蓝某某109弄17号204室房屋内。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某的角度考虑,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儿子毛某乙自2007年起一直随被告毛某甲及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原告也未定期支付抚养费用,故原、被告共育儿子由被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成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洗衣机一台,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该项财产,且双方约定对原、被告各自处的存款、债权归各自享受,在各自处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条第2款、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毛某甲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共育儿子毛逸甬某,由被告毛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唐某每月可探视儿子毛某乙二次,被告毛某甲应予以配合;四、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毛某甲所有,其他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存款、债权归各自所有,在各自处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翻译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