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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钟甲、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钟甲,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钟甲。被告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原告金××诉被告钟甲、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某分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29日,本院收到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钟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金××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12岁孙女钟乙在自家二楼阳台上为盆栽植物浇水,因没有注意到阳台下有人,不小心将水滴到紧邻阳台右侧菜园里正在种菜的被告钟甲身上,被告钟甲即破口大骂并拣起地上的石某、砖头朝阳台上的小孩投掷,致原告孙女吓得大哭,原告和家人去被告方论理,被告钟甲挥拳朝原告右脸上打来,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醒来后又遭被告陈××在鼻梁和额头处打了数拳,致原告头部外伤,右眼眶被拳击青肿,之后就头晕头痛,血压聚升,不得不住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8.99元、护理费881.01元(9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合计7265元。被告钟甲、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金××在本案纠纷中没有与两被告发生身体接触。从金兴梅某某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本身没有受伤,其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要求驳回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卡一份、萧某第三医院出院小节一份,欲证明纠纷发生后,金××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高血压、糖尿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27日发生纠纷,原告在5月3日住院,且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所以与本案无关。2、萧某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及挂号费���据1份,欲证明金某某被两被告打伤后花去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诊断及建休证明2份,欲证明金某某受伤后医院建休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住院费某某单1份,欲证明金某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事。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照片一份,欲证明金某某被被告殴打,造成脸部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系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可与证据1-4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为��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某分所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金某某患有的高血压病2级以及住院期间检查后发现的2型糖尿病为其自身系统性疾病,与2012年4月27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及纠纷后的情绪波动可导致其原有自身系统性疾病的症状加重,尤其是对高血压病的影响尤为显著,外伤对其伤后临床体征(血压波动、头痛等)的参与度在70%左右较为合理。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门诊、住院医疗费与其在2012年4月27日的纠纷及外伤的关某某在70%左右较为合理,即随案移送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的合理范围在70%左右为宜。对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临浦派出所调取钟甲、陈××、钟丙、钟丁、金××、钟戊、陈某、汤某某、钟芬娟、钟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钟甲和陈××的笔录中关于纠纷起因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受伤的经过与实际有出入,对钟丁、金××、钟戊、陈某的笔录无异议;对汤某某、钟芬娟、钟己、钟丙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汤某某是原告家的亲戚,且与钟戊家一直有矛盾,而钟己本身就是钟甲家叫来等在家里打架的,钟芬娟、钟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被告对钟甲的笔录中“我抬头一看是钟戊的女儿在她家架空层的阳台上浇花”��句话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没有记载陈某也有砖头扔下来。对陈××的笔录,认为“事发时,我在烧饭,我没有看到钟戊的女儿在浇水”这句话没有记载。对钟丁、金××、钟戊、陈某、汤某某、钟芬娟、钟己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金××孙女钟乙在二楼阳台上浇盆载植物时,不慎将水淋到了在楼下种菜的钟甲身上,钟甲随即骂人,钟乙母亲陈某听到后与钟甲发生争吵,钟甲遂用砖头往楼上扔,陈���又将砖头从楼上扔下来,后被人劝开。当天下午6时左右,钟乙父亲钟戊回家得知上述情况后,到钟甲、陈××家去责问钟甲,原告金××及其丈夫钟丁、媳妇陈某跟随钟戊前去钟甲家,原告及家人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身体接触。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期间又诊断为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可疑。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去以下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48.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天,以每天97.89元计算护理费为881.01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出现大出血、进食困难等情况,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就诊期间的损失合计6965元。根据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某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案涉纠纷造成的损失为4875.5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孙女钟乙在阳台上浇盆载植物时不慎将水淋到钟甲身上,钟甲采用漫骂、扔石头的过激方式,钟戊在得知情况后,与金××等家人到钟甲家责问钟甲,与钟甲、陈××发生吵打,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看到儿子钟戊去钟甲家责问时,没有冷静对待,加以阻止,而是上前参与其中,对造成的自身损失有一定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由原告承担40%,两被告承担6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甲、陈××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9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金××负担80元,由钟甲、陈××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