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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济总、卢保望、覃重扶诉何活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济总,卢保望,覃重扶,何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覃济总,住武宣县。原告卢保望,住武宣县。原告覃重扶,住武宣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新春,武宣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武宣县仙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活,住武宣县。原告覃济总、卢保望、覃重扶与被告何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陆杰、审判员徐海莉、人民陪审员黄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济总、卢保望、覃重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活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覃济总、卢保望、覃重扶等人在被告承建的武宣县武装部新址挡土墙的工地上做工,2012年6月26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的人工费未支付,当时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时未能结清,愿按每天多付1000元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并未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人工费52000元,并按其承诺支付违约金2420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每天按1000元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三原告人工费52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结清,如到时未能结清,愿按每天多付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何活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何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活承包武宣县武装部新址的挡土墙工程后,于2011年11月份雇请三原告去做工,并约定工钱为65元/立方。三原告带领25个民工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何活尚欠原告人工费5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时未能结清,愿按每天多付1000元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未将此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三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人工费5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给三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之间实际上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就构成违约。因此,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人工费52000元,有证据证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守约一方可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是支付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多付1000元违约金,远远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42000元,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只按被告应向原告所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即52000元×30%=15600元给原告。被告何活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活支付给原告覃济总、卢保望、覃重扶人工费52000元及违约金1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被告何活负担1313元,原告覃济总、卢保望、覃重扶负担43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徐海莉人民陪审员  黄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晓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