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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与齐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齐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金浩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永飞,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灿,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灿劳动合同纠纷,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齐灿于2002年7月13日入职亿威公司,2008年担任转向项目组组长。2008年5月7日双方签订《转向项目组绩效协议》,其中约定“(四)工资条例从2008年3月开始,转向器项目组负责人月薪增加至8000元。后续加薪依照以下标准……”协议签订后,亿威公司未实际按照8000元月薪发放工资,而是按照每月6700元发放。亿威公司认为8000元是包含绩效工资的总额,因齐灿绩效未达标,因此不予发放20%的绩效工资,其在仲裁阶段提供了工资表证明,但工资表没有齐灿的签名,齐灿不予认可。2012年8月,双方曾就劳动报酬发生纠纷,齐灿申请劳动仲裁,经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2)71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亿威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前支付齐灿20l2年3月至7月劳动报酬26801.93元。亿威公司与齐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向齐灿支付劳动报酬。齐灿申请强制执行,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原审法院强制执行领到上述劳动报酬。齐灿2012年8月的工资未发放。亿威公司提出未发放的原因是8月公司非正常运营,齐灿等处于待工状态,没有工资,无需发放,但在仲裁阶段未提供相关考勤等证据。齐灿于2012年8月31日向亿威公司递交《齐灿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以亿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7日,齐灿与亿威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2)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亿威公司向齐灿支付2012年8月的劳动报酬8000元;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68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齐灿的工资标准问题。齐灿担任转向器项目负责人后与亿威公司在2008年5月签订的《转向器项目组绩效协议》中第(四)条工资条例中明确约定“从2008年3月份开始,转向器项目组负责人月薪增加至8000元”,且该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了项目组绩效奖金的核算和发放的相关内容。齐灿主张工资自2008年3月起标准为8000元事实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亿威公司认为包含绩效工资,因未完成绩效任务而未发放的辩解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8月的劳动报酬,仲裁裁决亿威公司支付8000元,亿威公司起诉未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服从裁决。亿威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一直按照6700元标准发放齐灿的工资,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补发,金额为1300元/月×53月=68900元。关于亿威公司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问题。根据仲裁调解书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亿威公司事前已存在拖欠齐灿2012年3月至7月工资。亿威公司在调解书中承诺于2012年8月13日前支付,但直至2012年9月14日才支付完毕,从客观上再次存在亿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条款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过错才能构成。因此,亿威公司主张欠薪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存在主观恶意或没有严重过错为理由是不成立。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齐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权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亿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齐灿的工作年限,亿威公司应向齐灿齐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8000元/月×10.5月)。综上所述,亿威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齐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亿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灿支付2012年8月的劳动报酬8000元;二、亿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灿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68900元;三、亿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四、驳回亿威公司珠海亿威电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亿威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亿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威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齐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亿威公司是否拖欠齐灿的工资、应否向齐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亿威公司与齐灿签订的《转向项目组绩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转向器项目组负责人的月薪增加至8000元,但亿威公司未按该约定向齐灿支付工资,故应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亿威公司主张未发放齐灿2012年8月工资是由于公司非正常经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构成拖欠。齐灿因此被迫离职的事实清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亿威公司支付工资及齐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亿威公司虽上诉请求改判,但无改判的具体事实与理由,也无新的证据支撑,综上,其这一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亿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亿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