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童裕财。被告余某,原告苏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裕财、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龙游县原石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苏某乙,现年十七岁;一子苏某丙,现年十一岁。儿子生下后,原被告夫妻案情不和,儿子满周岁后,被告外出至今已有十年。200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没有离,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分居十年来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生活艰难。原被告夫妻之间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60元,夫妻共同债务305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某户籍证明、苏某乙户籍证明、苏某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丙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龙游县石佛乡峰塘山村村民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结婚登记的时候原告苏某甲使用了“苏某某”的名字,两者实为同一个人的事实。三、龙游县石佛乡峰塘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余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年的事实。四、原告苏某甲自行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有305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苏某甲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的。但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以至于原告把门锁换掉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对小孩也是尽到抚养义务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只要外遇的问题解决,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苏某甲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手机内存卡里打印的照片五张、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苏某甲在外面与她人另行结婚并生育小孩的事实,浙G0107**车子的照片证明这辆车是原告苏某甲买来之后赠送给照片中的女子的事实。二、原告苏某甲移动电话话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苏某甲经常与湖州一名女子打电话,这名女子就是原告苏某甲在外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女子。对原告苏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被告余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对证据三,被告余某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夫妻感情并非村委会可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定。三、对证据四,被告余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系原告苏某甲自己所列的清单,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一,原告苏某甲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及生育小孩,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证据二,原告苏某甲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余某提供的电话清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且仅凭电话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苏某甲与其他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及生育小孩,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偶有争吵,但皆因家庭琐事。2013年9月24日,原告苏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应培植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苏某甲也称原被告间争吵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并无突出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苏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