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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姜培杰与乔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杰,乔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姜培杰,农村居民。被告乔艳,农村居民。原告姜培杰与被告乔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培杰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快递公司发给被告乔艳洋葱种子39.3公斤,并和被告签订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需将种植的洋葱卖给原告,并在洋葱收获前将种子款全部给付原告。2013年6月洋葱收获时被告没有将洋葱卖给原告,亦未将种子款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洋葱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乔艳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姜培杰通过申通快递分别向被告乔艳邮寄洋葱种子28.3公斤、11公斤,共计39.3公斤,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9日收到上述两批洋葱种子。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蔬菜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项第4条约定,由原告提供种子33.5公斤,每公斤1000元。合同第三项第4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蔬菜种植合同复印件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2张、投递明细表2张、短信照片一张、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乔艳向原告姜培杰购买洋葱种子并签订蔬菜种植合同一份,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艳给付原告姜培杰3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姜培杰负担1138元,由被告乔艳负担89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