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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李家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李家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64号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善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玲,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盛世嘉业公司)与被告李家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盛世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赵会、被告李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盛世嘉业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公用照明费1996元、滞纳金1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家玲辩称,由于答辩人房屋发生漏水,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解决,原告不予协助解决,同时原告的合同按照每平方1.5元,没有依据,属于乱收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系金城华庭小区1#楼1406室的业主;3、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合法;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金城华庭业主管理规约》、《金城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协议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以及服务费、滞纳金收取的标准、时间。被告李家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物业协议有异议,我是2011年底搬进去的、交房。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物业费1.5元的物业收费标准有异议,我认为无依据,属于乱收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组照片;2、一份申请;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房屋渗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无异议,但是房屋漏水属于开发商的原因,跟物业公司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除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27日,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金城华庭小区建设单位六安市景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高层电梯运行、二次供水等费用据实均摊。被告李家玲是金城华庭小区1#楼1406室业主,房屋面积为71.2平方;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小高层11层以上每平方每月1.5元(包含物业管理费、二次供水、电梯运行费)。之后被告居住时发现房屋漏水,原告未能积极协助被告处理,至今未修复,造成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六安市物价局核定为每平方0.45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原告在与被告居住的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次供水、电梯运行费据实均摊,但在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每月每平方1.5元(含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电梯运行费),该约定违反了合理、公开原则,同时违反安徽省六安市物价局《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前期物业二次供水的收费每平方最高不得超过0.2元,电梯运行费每平方最高不得超过0.4元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依法应当酌减,本院酌定为381.28元(71.2平方×0.45元×17月×7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供水、电梯运行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故根据《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次供水、电梯运行费为726.24元{(0.4元+0.2元)×71.2平方×17个月};原告请求照明费用,属于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玲向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81.28元;二、被告李家玲向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费计726.24元;三、驳回原告芜湖盛世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10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70元,被告李家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