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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廖雄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廖雄军,曾蓉,廖泽恺,廖思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根。委托代理人XX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廖雄军。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法定代理人廖雄军。法定代理人曾蓉。被告廖思佳。法定代理人廖雄军。法定代理人曾蓉。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万烨公司)、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廖泽恺、廖思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烨公司、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与被告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万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另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订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以其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又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订立《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万烨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615,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万烨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万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1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900元、支付逾期息(以借款本息人民币1,711,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1‰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800元,并判决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判决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烨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1年9月14日被告万烨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书》,旨在证明被告万烨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廖雄军账户。3、被告廖雄军农行卡,旨在证明被告万烨公司指定的帐户信息。4、2011年9月14日原告银行转帐凭证、被告万烨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万烨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万烨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615,000元。5、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订立的《抵押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廖思佳、被告廖泽恺为被告万烨公司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确认的《房地产抵押物��单》、2006年3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抵押房产的信息。7、2011年9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共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8、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订立的《保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9、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下简称瑞富律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2013年3月12日瑞富律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被告万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廖雄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曾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廖泽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廖思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烨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烨公司自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收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利率每月为2%,按月支付;贷款利息自起息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资金支付:合同项下资金一经从原告帐户转往被告万烨公司指定收款帐户,即视为原告已经发放借款,被告万烨公司已承接借款,资金开始生息;还本付息方式:被告万烨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担保方式: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万烨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告万烨公司与原告应就担保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质押或抵押合同,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告万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和费用,原告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罚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万烨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订立《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同日被告万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万烨公���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愿意为被告万烨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自愿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全部产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人民币1,7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万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同日被告万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同》项下被告万烨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愿意为被告万烨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应向被告万烨公司行使的债权,其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万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615,000元划入被告万烨公司指定的被告廖雄军帐户。同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共同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万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瑞富律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万烨公司、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瑞富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XX之律师为原告的第一审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40,800元。同日,瑞富律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烨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订立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万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烨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支付逾期息及律师费。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烨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15,000元;二、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96,900元;三、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息(以借款本息人民币1,711,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1‰计算);四、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800元;五、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届时不支付上述各项款项的,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协议,以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对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万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廖雄军、被告曾蓉、被告廖泽恺、被告廖思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