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周翠珍、扬州市邗江久荣养殖场、徐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扬州市久荣养殖场,徐长荣,周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黄晓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该行员工。被告扬州市久荣养殖场。诉讼代表人徐长荣。被告徐长荣,男,汉族。被告周翠珍,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扬州市久荣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徐长荣、周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邗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被告养殖场的诉讼代表人徐长荣、被告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邗江支行诉称:2003年6月25日,原告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养殖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徐长荣、周翠珍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80万元,但届期借款人只还款1000元,尚欠179.9万元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养殖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9万元及利息,被告徐长荣、周翠珍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农行邗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长荣、周翠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以两被告的房产为被告养殖场在2001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的抵押担保;2、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长荣、周翠珍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座落于甘泉镇香巷村徐庄组的房屋为养殖场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3、村镇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邗甘房字第××号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4、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养殖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5、2003年6月25日,原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养殖场发放了180万元借款;6、2003年9月8日,被告还款的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我1000元;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数份,证明被告养殖场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向养殖场及两被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养殖场辩称:借款属实,养殖场现已歇业,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养殖场除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被告徐长荣辩称:同意以抵押房产拍卖的价款偿还养殖场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徐长荣除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被告周翠珍未答辩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徐长荣、周翠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徐长荣所有的邗甘房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养殖场2001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3年6月25日,原告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养殖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邗江支行借新还旧向被告养殖场发放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4年6月10日,年利率6.903%,按季结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农行邗江支行向被告养殖场发放借款180万元,养殖场仅在2003年9月8日偿还本金1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农行邗江支行,连续向养殖场及被告徐长荣、周翠珍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养殖场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徐长荣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养殖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有权拍卖被告徐长荣所有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被告周翠珍虽在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但其并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周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行邗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8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计算;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以本金17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计算;200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养殖场不能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义务,原告农行邗江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徐长荣座落于甘泉镇香巷村徐庄组,房产证号为邗甘房字第0916010**号抵押房产,以其价款优先清偿;三、驳回原告农行邗江支行要求被告周翠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247.5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10747.5元,由被告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9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