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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2年农历8月28日,二人生儿子刘某乙。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三组、小组合橱六组、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25寸液晶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暖气一组、暖气炉一件、挂衣橱一件、盆架一件、饮水机一件、板椅两把、写字台一件、被褥十六床、单子二十六床。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刘佳祥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经介绍结婚、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2年农历8月28日,二人生儿子刘某乙。经勘验,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三组、小组合橱六组、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坏)、25寸液晶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暖气一组、暖气炉一件、挂衣橱一件、盆架一件、饮水机一件、板椅两把、写字台一件、碗橱一件。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运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