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8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栾小华。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彬。被告: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会芳。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委托代理人:沈伟彬。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沈伟彬、杨冬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准许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撤回对被告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湖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许超、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众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沈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菱湖镇竹墩村径三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335103M32012012150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受原告与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2年12月28日,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90万元整;同日,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20万元整;同日,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275000元整,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335103M320120121503的银票合同中未清偿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7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64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3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受原告与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9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受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3年1月11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09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受原告与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3年1月14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14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18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9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受原告与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1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2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7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66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3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6月4日,被告丰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52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丰泰公司发放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代为清偿600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丰泰公司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8332191元整,利息及罚息160317.5元,本息合计18492508.5元(暂计至2013年7月29日,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一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众立公司、沈伟彬、杨冬梅对被告丰泰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丰泰公司、沈伟彬、杨冬梅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众立公司答辩称:承担最高额保证920万元内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菱湖镇竹墩村径三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湖土他证2012第10128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335103M32012012150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保证金4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合同受原告与被告丰泰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2年12月28日,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20万元整;同日,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275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7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64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3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受原告与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2M4000079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受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3年1月11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09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合同受原告与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3年1月14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14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18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9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合同受原告与浙江科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沈伟彬、被告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3年3月26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1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2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37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66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33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6月4日,被告丰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50202013M4000052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丰泰公司发放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其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丰泰公司共欠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本金12298638元,罚息546287.34元,其中由众立公司担保部分所欠本金为7897822元,所欠罚息275452.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土地他项权证、欠款及罚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到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杨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丰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丰泰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丰泰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原告对该抵押地产的折价或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众立公司、沈伟彬、杨冬梅应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2298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546287.3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详见湖土他证2012第10128号他项权证)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抵押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7897822元,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罚息275452.12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合计8173274.12元,在最高额9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沈伟彬、杨冬梅对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212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755元,由被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众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沈伟彬、杨冬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为    民人民陪审员 邵维人民陪审员周希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