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8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658号原告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156号金狮大厦13层D1座,注册号320500400038515。法定代表人MARIWALASANJAYJAYSIN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村一区60号,注册号110111010346861。法定代表人李全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伟国,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蔻公司)与被告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柳,被告宝玉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蔻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月至7月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332200元的货物,但被告自2011年11月24日支付一笔货款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仍欠原告35000元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000元,逾期利息4285.05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是万分之二点一,年息是7.6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玉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有买卖往来,但是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辅料。其后原告通过苏州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9.72万元,原告向被告邮寄发票,被告只认可2011年2月23日金额为392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运输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针对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原告留存的记账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出库单和运输单,出库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输单系原告和物流公司的托运记载,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和总价款。因原告未能证明向被告的供货价款总额,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债权承担证明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康蔻(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