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王威展、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项建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王威展,王立波,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项建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廷。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男。被告王威展,男,汉族。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福。第三人项建森,男,汉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男,汉族。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被告王威展、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项建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廷、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王威展及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项建森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受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将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棉429卷(7429.8平方米)自上海运至青岛即墨市华山镇青岛即墨市汽车工业园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交给第三人浙江杭州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现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项建森。同年11月22日,同在青岛即墨市华山镇青岛即墨市汽车工业园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威展全部接受、其后使用了这宗玻璃棉。2013年1月10日、1月16日,王威展先后三次向精工公司的项建森、陈锋交给精工公司的玻璃棉175卷、原告所送的玻璃棉1卷。由于王威展交给精工公司的玻璃棉规格与原定货不符,精工公司要求原告赔货4377.6平方米,计款55289.09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将此240卷玻璃棉送到青岛即墨市华山镇青岛即墨市汽车工业园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交给精工公司陈锋,运费56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拒不归还其所收的玻璃棉,也不交付同样规格的玻璃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棉款55289.09元并支付运费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受��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将欧文斯科宁生产的玻璃棉运至青岛交给第三人,原告在没有认真确认的前提下,误将该批货物交给同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告的施工人,被告施工人认为是自己公司购买的货物而收货,后被告发现不是自己公司的,就联系第三人将货物取走,第三人仅取走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一直在工地现场,由被告雇人看着,并且该批货物多次影响被告施工,造成多次倒运,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善意受意人,并且被告在误收货物后同时通知第三人取走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善意受意人的责任是返还物品,我们认为上海物流公司是受第三人委托送货,因此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诉讼的主体。被告王威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一致。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知道这个事情是从工地上的业主告知的��即从青岛节能汽轮机集团有限公司得知的,我们在得知后马上与被告联系,并要求该货物马上发到我方现场,由于当时我方的货物还有剩余,所以当是并未对施工造成影响,直到2013年1月10日前我方的原剩余量已经用完,工地停工已经数天,且当时天气正直下雪,如不及时将货物运到,我方就无法进行屋面上板工程,从而安全事实及经济损失,针对该情况,我方再次联系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并进行说明,最后协调确定由我方借部分工人给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去现场拉货,总计先后去了三次,最后部分货物由于长期堆放被雪冻坏无法使用,导致最后缺了4377.6平方米,我方要求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补上缺的4377.6平方米,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将这批缺少货的运到我方处,由上述过程对我方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7800元(详见玻璃棉费用情况说明)。第三人项建森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货运单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承运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玻璃棉429卷,指定收货人为项建森经理,实际收货人王威展,收货日期为2012.11.22;证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NO.04958000号发票,证明玻璃棉货值8293.36元,NO.04958001号发票货值85545.02元,以上共计93838.38元;证据三,王威展,项建森交接单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0日王威展与项建森交接玻璃棉105卷;证据四,王威展、陈锋交接单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王威展、陈锋两次交接玻璃棉71卷(38+33);证据五,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致上海为鄞物资有限公司函,证明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证据六,上海增值税专��发票抵扣联,证明2013年1月22日,NO.04512651号发票货值55289.09元;证据七,货物交接承运合同一份,证明运保温棉运费5600元;证据八,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陈锋代胡水昌收到玻璃棉240卷;证据九,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为勤公司赔偿泰捷55289.09元,泰捷公司将追偿权让给为勤公司。证据十,由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托运人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卷数是一样的,但是平方数是发货7429.8平方米,即429卷,精工拉走了3636.24平方米,即176卷;证据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原交接清单上无核计总面积及合计数额,这两项都是后来添加上的;对证据四中的交接单有异议,原交接单上没有782.64平方��588.12平方、及多81.12平方的标注的数,这是后来添加的,原清单上没有;证据五与我们无关,但是表示的面积数我们认可,其它不予质证;证据六,该发票与我们无关,我们不知道,不予质证;证据七、八,与我们无关,我们不知道,不予质证;证据九,只是原告与货主之间的赔偿协议,但原告作为货物的权利人进行诉讼,对该协议是否履行我们不清楚,只有履行了原告才能对我们进行赔偿;证据十与被告无关,不质证。被告王威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一致。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我们认可,但是具体数额通过杭州泰捷那确认无异议;证据二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他提交的清单与我们的清单不一致,我们的清单上无合计数额;对证据四中的交接单有异议,原交接单上没有782.64平方、588.12平方、及多81.12平方的标注的数,这是后来添加的,原清单上没有;对证据五中该函中确认的玻璃棉的平方数认可,其它的与我们无关;证据六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七、八,我们认可,该玻璃棉我们也收到,对其无异议;证据九与我们无关。证据十与第三人无关,不质证。第三人项建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买卖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青岛铭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也订购同品牌同型号的货物,当时原告发的货到货的时候他给我们项目经理王威展打电话,王威展在青岛汽车节能开会,王说让送货人等等,后物流公司找我们现场的工人将货收下,后发现不是我们的货物;证据二,提交交接清单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出入的证据,我们证据清单上有些没有原告添加的项目。证据三,我们公司因雇人看守材料,因而产生的费用,我们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第一,被告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卖方是青岛铭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这与货运单上的发货人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不符,第二,该合同与杭州泰捷公司无关,第三,该合同不能作为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429卷货物的理由,第四,被告称送货人送达后,给王威展打电话,这不符合事实,因为送货人不知道王威展的电话,送货单上写明了收货人是项经理,而且表明了项经理的电话为1375816****,送货的司机不知道王威展的电话,因而不可能给他打电话;对证据二,我们认可,交接清单,因都是手写的,内容与我们提交的一样,只是我们提交的后面有添加,我们的材料来源是泰捷公司用传真传给我们的,但是证据内容中显示的数字是一致的。被告王威展对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我们认可。第三人项建森对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一致。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内容反映的与他们的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向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定不同型号玻璃棉共计429卷,共计7429.8平方米。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批货交由原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运至青岛即墨市汽车工业园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项经理,电话为1375816****。2012年11月22日,承运人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青岛即墨市汽车工业园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但承运司机没有认真确认收货人的信息后误将货物交给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王威展收下并签名。又查明,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同时在青岛即墨市汽车工业园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也以青岛铭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定制不同型号的玻璃棉。另外,原告在送到货物后的第三天就已知货物发送错误,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也在收到货的一周后知道收货错误并将情况反映至业主管理人员,但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因当时施工不缺货,直到2013年1月10日将货用完后才到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工地分三次拉了部分货,尚余部分货即4377.6平方米因长期堆放被雪冻坏无法使用。因部分货物损坏,承运方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至原告函要求原告赔偿。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又从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定制240卷即4377.6平方米玻璃棉发至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原告为此承担运费5600元。2013年5月10日,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55289.09元(合玻璃棉240卷,4377.6平方米),原告已向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此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其所收的玻璃棉,也不交付同样规格的玻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棉款55289.09元并支付运费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货运单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王威展、项建森的交接单一份、王威展、陈锋交接单一份、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致上海为鄞物资有限公司函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货物交接承运合同一份、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货物买卖采购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协议后,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误将承运的货物发至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原告有过错,原告对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以承担70%为宜。。原告将货物发送错误后,收货人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也在一定的时间内也知道该种情况,但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与原告一起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化,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已向承运人杭州泰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因雇人看守材料,因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王威展、项建森系被告山东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8266.75元[(55289.09元+运费56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上海为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第三人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