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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太康县老冢镇街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冢卫生院附近时,将路边步行的孕妇侯某某撞伤,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HL1**的两轮摩托车,从太康县老冢镇街上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冢卫生院西100米附近时,将路边步行的孕妇侯某某撞伤,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证明,物证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撞伤行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