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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邱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邱某(曾用名邱丽丽)。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岳某甲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乙。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对原告有不忠行为,原、被告引发矛盾。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右下肋骨骨折。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本院单独调查了被告岳某甲,岳某甲在接受调查时承认自己有过错,但主张双方夫妻感情依然较好,且双方生育一女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改过的机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载明的事项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且生育有一女儿,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差,但被告已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