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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文才诉王廷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村。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2月份,我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一男孩“王煜陆”。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被告不去工作,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煜陆”。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主要由原告陈述、庭审查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用健康积极的心态善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促进家庭和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青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