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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宝伟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伟,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贾占峰,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伟,男,辽宁省绥中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辽宁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刘洪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占峰(锋),男,武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宝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绥中县佳远运输队、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贾占峰、中国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02日08时50分,毛明龙驾驶京AA42**号大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05km+500m西半幅时,与前方左侧车道内贾占峰驾驶的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尾随相撞,随后王宏亮驾驶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在左侧车道内又与毛明龙驾驶的京AA42**号大型客车追尾发生猛烈撞击,致使京AA42**号大型客车再次与前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PE2**(辽PE6**)号车乘车人朱宝伟受伤及京AA42**号车驾驶员毛明龙、乘车人石泽俊死亡,王树芝等4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201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泽俊、朱宝伟、王树芝等43人无责任。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朱宝伟,王宏亮系朱宝伟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10万元,均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实际车主贾占峰,该车系河北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与贾占峰,该车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均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京AA42**号大型客车乘员石泽俊死亡。石泽俊,死亡时年23岁,生前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19号暂住。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石泽俊同时办理了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19号的暂住证和暂住地址为天波购物城工地、暂住理由为务工的河北省暂住证。石泽俊之父石祖科,1959年4月4日出生,无业。其母王新芳,出生于1964年6月12日,无业。其妻王彩云,出生于1991年5月8日,无业。其女儿石琳然,出生于2010年3月11日,学龄前儿童。石泽俊的法定继承人石祖科、王新芳、王彩云、石琳然按运输合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银建公司赔偿医疗费1260元、交通费1172元、住宿费735元、餐费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52元、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丧葬费2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建公司赔偿石祖科、王新芳、王彩云、石琳然医疗费1260元、交通费1172元、丧葬费28030.5元、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住宿费735元、餐费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3036.5元。银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由银建公司总共给付石祖科、王新芳、王彩云、石琳然五十五万元,按下列方式支付:银建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石祖科、王新芳、王彩云、石琳然五十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给付石祖科、王新芳、王彩云、石琳然五万元,转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二、如银建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银建公司需赔偿石祖科、王新芳、王彩云、石琳然人民币七十六万三千零三十六元五角。银建公司已履行调解书赔偿内容。京AA42**号大型客车驾驶员毛明龙(死亡)的损失已经原审威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判决: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120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135345.7元;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120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29002.65元。京AA42**号大型客车车损及乘员王树芝等九人的损失(银建公司已垫付),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542.96元,在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6163.2元;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2909.79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754.17元;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0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55102.6元;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78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1807.7元。贾占峰的车损已经原审判决确认,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占峰车辆损失8588.3元。朱宝伟的损失原审已经判决确认,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宝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90.08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宝伟残疾赔偿金3355.9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宝伟车辆损失、施救费15391.05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京AA42**号大型客车乘员石泽俊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及本次事故的致害人之一,对本案的受伤人员及时理赔,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作为受害人及本案的原告虽未通知债务人,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对受害人理赔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理赔后向其他致害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本案被告关于“事故受害人对我公司享有债权,原告代为追偿属于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而事故受害人与原告均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本案受害人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银建公司有权向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二、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参加诉讼,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要求侵权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0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10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医疗费1260元、交通费1172元、住宿费735元、餐费155元未提出异议,对丧葬费28030.5元、死亡赔偿金658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24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赔偿石泽俊近亲属是按运输合同关系进行的赔偿,本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石泽俊的两份暂住证记载的有效期限上存在重叠之处,但不论北京记载的暂住证地址还是河北省暂住证记载的暂住地址及暂住理由,均足以证实石泽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且石泽俊生前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19号暂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作出了(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10号民事调解书,银建公司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数额赔偿石祖科、王新芳、王彩云、石琳然55万元,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结合原告已赔付受害人损失数额,确认为: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餐费共计55万元。四、因本次事故造成朱宝伟等43人受伤、2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和二个商业三者险,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和二个三者险,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120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135345.7元;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120000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毛明龙近亲属各项损失29002.65元;已确认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542.9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6163.2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55102.6元;在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占峰车辆损失8588.3元。已确认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2909.79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1754.17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1807.7元。已确认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宝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90.08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宝伟残疾赔偿金3355.9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宝伟车辆损失、施救费15391.05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尚余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银建公司84457.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银建公司78200.13元,银建公司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87342.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辽P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相关规定按责(70%)赔偿原告银建公司94800.2元,因原告银建公司的损失超出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朱宝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176339.78元,被告佳远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相关规定按责(15%)赔偿原告银建公司58101.42元(387342.83元*15%)。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关于商业险赔付限额不能超出主车限额的抗辩因其未提供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佳远车队关于对该货车在运营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E2**、辽PE6**号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4457.0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480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冀DA75**、冀DM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8200.13元,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8101.42元;三、被告朱宝伟赔偿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6339.78元,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贾占峰对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945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1515元,由被告朱宝伟负担470元,由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负担470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朱宝伟负担。朱宝伟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应对赔偿数额从新核定。认为北京银建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基于与乘车人石泽俊的客运合同关系产生的,受诉法院是北京海淀区法院,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诉法院是威县人民法院,二个案件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受诉法院也不同,赔偿数额更不同。认为对银建公司乘车人石泽俊的死亡赔偿数额应按威县法院当地标准重新计算。北京银建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089号判决已经查明,证实石泽俊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无论依据运输合同在北京海淀区起诉,还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威县法院起诉,石泽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公司对石泽俊近亲属赔偿后即获得追偿的权利,上诉人说法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按受诉地法院标准,同时采取就高原则,北京及威县法院的认定均有依据。阳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并表示同意北京银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人身损害,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人身损害,人民法院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损害数额。关于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受害人无论选择在北京市,还是选择在河北威县诉讼,对于死亡赔偿金均可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标准计赔,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适应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朱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