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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中方县中方农村信用社炉亭坳分社信贷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2012年8月14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全新、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茂林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侠、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中方县中方农村信用社炉亭坳分社信贷员期间,将其经手收回的唐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周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潘某某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潘某进、廖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700元、周某生、石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9700元不入账,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借给黄某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又利用其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没有将收到的贺某某归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入账,而是用于偿还前次挪用的唐某某归还贷款的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挪用的资金人民币59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借条、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常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贺某某、潘某、周某某、周友生、石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