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川AF41**(此号牌已注销)微型轿车沿刘(公)煎(茶)路由双流县煎茶镇往刘公方向行驶,行驶至刘煎路双流县煎茶镇鹿溪河村3组路段时先后与行人谢某某、汪某某发生碰撞,后逃逸事故现场,致车辆受损,谢某某、汪某某受伤,谢某某后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双流县煎茶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苏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张某、李某、谢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F41**号小型汽车及川AP64**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病情证明单、被害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机动车车况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现场遗留散落物塑料碎片与悬挂川AF41**号轿车同一性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血液样本及悬挂川AF41**号轿车右侧中柱处人体组织样本进行同一性认定的DNA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双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赔偿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