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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秦冕与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冕,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秦冕(曾用名秦松),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晋霞,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秦冕妻子。被告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福强路7号街坊新2栋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442827-5。法定代表人刘德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柱,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燃气公司底店,组织机构代码证:76109961-5。负责人岳瑞军,行长。第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乙号-201,组织机构代码证:72011314-2。法定代表人马力,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雅东,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稀土产业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沈浩,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秦冕诉被告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第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冕的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张晋霞、被告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新、第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白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冕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经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达成(2004)包仲调字第1号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书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80510元,其中首付款2451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银行贷款56000元由被告负责协调银行进行债务转移,在债务转移手续办妥之前对银行的还本付息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有关债务转移手续。调解书生效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将办理债务转移手续的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2012年10月中旬,原告接到第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称原告有两个月住房贷款没有偿还。原告到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查询,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债务转移手续且一直冒用原告名义向银行还本付息。2004年至2012年,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共有50次不良记录。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以适当方式最大程度的消除影响;2、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包括不当得利款56000元及利息,未知损失24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只请求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关于赔礼道歉,我公司已履行了,我公司与银行沟通,尽了最大的能力减少原告的名誉损失。我公司与原告在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履行仲裁调解协议。故我公司一直在偿还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我公司是每两个月偿还一次,可能造成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共有50次不良记录。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述称,在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原告与我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即已签订且一直生效。原、被告在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对我行来说,是单方协议。第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15#佳乐园1幢2单元20号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住宅楼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051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0%即24510元,余款5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3年12月3日,原告秦松及秦某乙为购房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秦松和秦某乙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秦松和秦某乙每月偿还595.06元。第三人包头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秦松和秦某乙的借款56000元提供担保。同日,56000元贷款发放。2004年4月1日,包头仲裁委员会出具(2004)包仲调字第1号调解书,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0510元,首付款24510元,于达成调解协议时支付10000元,其余14510元于2004年4月10日前付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处银行贷款56000元由被告负责协调进行债务转移,在债务转移手续办妥之前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的还本付息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此发生的银行罚息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如原告的原因致使债务转移手续不能办理,则被告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调解书达成后,被告未协调债务转移事宜且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偿还贷款。由于还本付息不及时,截止起诉前,造成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共有不良记录51次。现被告将原告和秦某乙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地借款56000元及利息已还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冕及秦某乙为购房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秦冕及秦某乙转移债务,应征得债权人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的同意。在未征得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的同意的前提下,原、被告在包头仲裁委员会达成的(2004)包仲调字第1号调解书记载的关于债务转移的事项是否能够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不同意债务转移,(2004)包仲调字第1号调解书无法履行。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的借款纠纷。被告应该如实告知原告(2004)包仲调字第1号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在隐瞒原告实际情况的情况下,更应该按时还本付息。但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导致原告社会诚信度评价降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以适当方式最大程度的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不当得利款56000元及利息,未知损失24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所贷的款项及利息,被告已偿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知损失240000元尚未发生,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大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在场的前提下向原告秦冕赔礼道歉,并以书面的行使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如实说明原告在银行诚信系统中产生不良记录51次的原因,以原告秦冕消除影响。二、驳回原告秦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