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厉群与被告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群,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厉群,男,1968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A-002号(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40号9楼)。法定代表人竺光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晨、方婷婷,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群与被告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群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被告天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晨、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群诉称,2008年1月,其与被告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其购买天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38号养龙山庄别墅B20房屋,面积为242.8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032070元。合同签订后,其已将总价款全部按期支付给天工房地产公司,但天工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天工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天工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厉群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厉群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38号养龙山庄别墅B20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242.84平方米,单价为425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1032070元;该房屋交付后18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厉群于2011年8月10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天工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厉群,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3年9月,厉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商品房买卖契约》、收据、(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厉群与被告天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天工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义务协助厉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厉群要求天工房地产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厉群办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38号养龙山庄别墅B20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原告厉群负担3522元,由被告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