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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洪尔康、洪群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洪尔康,洪群力,熊后发,吕娟南,韩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洪尔康。被告:洪群力,姚市阳明街道得发花园5幢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2********。被告:熊后发。被告:吕娟南。被告:韩菊芬。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洪尔康、洪群力、熊后发、吕娟南、韩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尔康、洪群力、熊后发、吕娟南、韩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洪尔康、熊后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吕娟南、熊后发、韩菊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后经被告洪尔康的申请,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月利率为7.93339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尔康、洪群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到期本息。但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洪尔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429.97元和利息183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洪尔康、洪群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29.97元,支付利息6986.69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37416.6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从2013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2.判令被告熊后发、吕娟南和被告韩菊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洪尔康、洪群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29.97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7日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为5147.81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2.判令被告熊后发、吕娟南和被告韩菊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尔康、洪群力、熊后发、吕娟南、韩菊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洪尔康、熊后发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吕娟南、熊后发、韩菊芬对被告洪尔康的借款在最高额为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洪尔康出借借款200000元并对借款月利率、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洪群力、洪尔康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5.还贷(息)回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洪尔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429.97元和利息1838.88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并对律师费等相关问题做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洪尔康、洪群力、熊后发、吕娟南、韩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洪尔康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尔康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结息日为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熊后发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吕娟南、熊后发、韩菊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洪尔康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洪尔康出具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月利率为7.93339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尔康未能按期归还贷款。2013年3月28日,被告洪尔康、洪群力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到期本息。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已经支付;同时至2013年5月6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77570.03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洪尔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尔康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洪群力自愿承诺为被告洪尔康的欠款承担共同归还本息的责任,故被告洪群力应与被告洪尔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22429.97元,2013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尔康、洪群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2429.97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尔康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被告洪群力承担该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后发、吕娟南、韩菊芬自愿对被告洪尔康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该三位被告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三位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洪尔康追偿。被告洪尔康、洪群力、熊后发、吕娟南、韩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尔康、洪群力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2429.97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洪尔康赔偿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吕娟南、熊后发、韩菊芬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娟南、熊后发、韩菊芬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依法向被告洪尔康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洪尔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