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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2011年11月2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甲驾驶豫LBH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1km处时,将前方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身份不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甲案发后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且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翟某甲交付赔偿金130686元交交警大队留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漯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市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大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孝感晚报寻人启事、大悟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被告人翟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翟某甲人员基本信息,漯河市郾城区矫正办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货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遇行人横穿公路时,对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且临危时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对被告人翟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河南省漯河市社区矫正办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该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