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2150号王峰诉颜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颜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王X,男,汉族,现住南宁市××乡塘区××号。被告:颜X,女,汉族,住南宁市××路××号。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X诉被告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颜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楚安、谭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认识,并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7日生下儿子王XX。婚前,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期间虽有一年分手,但最后仍然走在一起,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告暂住在被告的父母家,尽管双方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但仍竭力适应这个大家庭的生活。2009年7月7日,儿子王XX出生,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欢乐和幸福,但也因教育问题与被告及其父母产生了分歧。2012年9月2日,原告搬出被告的父母家,独自在广西大学居住。在原告搬出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让其和儿子搬出一同在广西大学居住和生活,希望能缓和双方感情的颓势,并借助广西大学相对优厚的师资条件保障儿子的教育和成长,但被告拒绝。原被告分开以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分居期间,被告亦对原告探望儿子设置障碍,原告实无法忍受。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今年4月正式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在大学工作,收入稳定且生活条件优越,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非常有利,因此,王XX的抚养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XX的抚养权归原告;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王XX的抚养费每月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中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应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他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7日生育儿子王XX。结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的父母家一起生活。生活期间,因观念、生活习惯、子女教育等问题,原告与被告、被告的父母发生分歧,产生了矛盾。2012年9月2日,原告搬出被告父母家,夫妻由此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婚生儿子王XX的抚养权及相关费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直至婚生儿子王XX满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权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离婚后婚生子王XX的探望权分歧较大,就探视次数、探视时间、探视方式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于离婚事实的存在,父母不能一起共同抚养子女,未成年子女只能由父母当中的一方直接抚养。但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只是抚养形式上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探望儿子王XX的权利,被告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够正常、健康发展,如果将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仅仅限于看望式探望的范围内,未免过于狭窄,不利于子女与探望其的父或母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也使得子女在探望中不能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得不到的关爱。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在不影响王XX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末、王XX每年放暑假、寒假以及法定假日时从被告处将王XX接到原告住所处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分别为: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周日两天;每年暑假的前二十天,寒假的前十天;每年国庆节假期的前三天、元旦节、劳动节、端午节假期的第一天;每年春节、中秋节、清明节王XX则轮流在原、被告处过节,其中2014年在原告王XX处过节),被告对上述探望内容应予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完毕,应及时将王XX送至被告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颜X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颜X抚养,原告王X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婚生儿子王XX满十八周岁。婚生儿子王XX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王X与被告颜X凭票据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