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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麒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叶献周交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叶献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麒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刘宝华,男,汉族,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波,麒麟区寥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献周,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大专文化,装修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负责人杨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豪,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宝华诉被告叶献周、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波,被告叶献周、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华诉称,2012年11月30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曲靖市教场西路中国原石化加油站路段与与被告叶献周驾驶的帕萨特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叶献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献周协商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到陆良县代家尧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与被告叶献周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多次未果。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叶献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574.5元(医疗费1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71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2150元,总经济损失变更为91472.5元。被告叶献周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事故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由其举证后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①身份证、户口簿,②曲靖圣庭物业公司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③原告之子刘丽刚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④曲靖市麒麟区大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出具的证明一份,⑤原告与曲靖市麒麟区大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表三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就在曲靖城区生活工作,2012年大东方广告公司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献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转院申请、陆良县戴家尧骨伤医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产生的医疗费等;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曲靖市麒麟区大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工资表四份,用以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旷工,至今未发放过工资及其他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叶献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云DS53**号帕萨特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叶献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由法庭酌情考虑。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2682.5元系被告叶献周垫付。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曲靖市教场西路中国原石化加油站路段与被告叶献周驾驶的帕萨特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叶献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原告与被告叶献周协商并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同意转到陆良县戴家尧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原告在两家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2682.5元,均由被告叶献周垫付。原告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2012年原告在大东方广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旷工,该公司未发放过其工资及其他费用。另查明: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献周与原告刘宝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宝华损害及车辆受损,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叶献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献周应对原告刘宝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曲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叶献周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1天(定残日:2013年4月22日),误工费按其所在单位每月实发工资计算。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2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误工费19740元(141天×140元/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79332.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元,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华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各项经济损失63950元,财产损失项下经济损失900元,合计7485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2.5元。三、由被告叶献周赔偿原告刘宝华鉴定费700元,抵除其已垫付的12682.50元,叶献周多支付的11982.50元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宝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叶献周。四、驳回原告刘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红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