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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窜至路桥区翼文苑小区内,以撬锁的方式窃走金仁林停放在小区内仓库门口的1辆红色王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路桥区永跃村小商品市场北门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走牟玉红的1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3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路桥区永跃村小商品市场南门门口,准备将廖斌的1辆绿盟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窃走,在撬锁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牟玉红、金仁林、廖斌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次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