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蕾诉被告刘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王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男,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XX,女,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徐XX,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原告王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一般。2007年1月9日生一女孩刘XX,2008年5月2日生一男孩刘XX。2007年11月20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此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2年11月29日止。在被告服刑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矛盾不断,无法相处,随在2010年4月2日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至今。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在2013年3月4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还经常打电话骚扰、中伤原告,现原、被告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辩称,始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谈婚时间短,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不错,感情渐深,被告被刑事拘留后,无奈原告只能随被告母亲相依为命,艰难度日,根本不存在“矛盾不断,无法相处”的情况。2010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收入无影,责任未尽,儿女可怜,抚养落空,瞻仰无望。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及家人先后多次找原告及其娘家,希望双方和好,但调解工作收效甚微。原告不能一方简单的诉讼离婚,更不能因婆媳矛盾或婚前了解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或因被告蒙冤受害而歧视,这些都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被告请求贵院支持原、被告不离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有:①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②2007年1月9日生一女孩刘XX,2008年5月2日生一男孩刘XX,两个孩子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③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七床、床单十二条、大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女式自行车一辆;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一床、床单一条、褥子一床、大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长条布艺沙发一个、长条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里)。④婚后共同财产有文件柜一个。⑤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⑥双方于2010年4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两组证据,证据①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判刑五年,原、被告相处短暂感情基础差。被告质证对证据①不持异议,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感情不差,如果差怎么能有两个孩子。被告出示两组,证据①“刘帅”住院病案一份,证据②被告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尚未治愈。原告质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待原告核查。合议庭评议后,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①婚姻状况记录证明,因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徒刑,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①“刘X”住院病案,虽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解释看病的人是被告,当时被告刚出狱没办合疗,用的是被告弟弟刘帅的名字,但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②被告住院病案,虽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原告核查,但原告既未申请法院核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证据②的真实性,证据②被告住院病案加盖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印章,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9日生一女孩刘XX,2008年5月2日生一男孩刘XX,两个孩子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七床、床单十二条、大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女式自行车一辆;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一床、床单一条、褥子一床、大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一个、长条布艺沙发一个、长条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原、被告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里)。婚后共同财产有文件柜一个。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双方于2010年4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尚未治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尚未治愈,被告母亲年迈,还要照顾被告和原、被告的两个孩子。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审判员 许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