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235号温商大酒店房间内,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同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温商大酒店712房间内,将一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该包冰毒及手机一只。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林某辩称,2013年5月22日那天是与余某凑钱买了毒品一起吸,6月15日帮助余某买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与余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东路235号温商大酒店内,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同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余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在温商大酒店712号房间内将一包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及手机一只。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在温商大酒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余某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与证人余某、吴某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4、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以及交易的毒品。5、照片,证明从证人余某的手机中查获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的短信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与余某之间的通话情况。7、温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毒品重量及成份。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5月22日余某为购买毒品汇款给被告人林某的事实。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曾因吸毒被决定行政处罚。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经过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辩解意见,与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查缴的毒品(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