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守兰与艾良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兰,艾良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周守兰,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艾良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周守兰诉被告艾良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兰、被告艾良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归还5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又归还3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的借款12万元,但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一直拖延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艾良家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分三次一共还了99700元。被告艾良家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录音一份,证明我已经归还了99700元。被告艾良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守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本金只归还了80000元,剩余19700元是利息。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周守兰、被告艾良家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因被告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归还的99700元均为本金,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2%,故对于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艾良家向原告周守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7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守兰与被告艾良家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艾良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良家归还原告周守兰借款本金12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良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