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邹建喜诉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陈德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喜,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陈德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邹建喜,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汉兵,宁乡县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代表人蔡德华,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明,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邹建喜与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陈德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以及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德明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喜诉称,被告陈德明系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0月8日,原告因与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九方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由被告陈德明作为代理人具体承办案件,被告陈德明在收取原告案件原件后不慎丢失,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陈德明于2013年5月12日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陈德明没有按照协议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德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以及被告陈德明共同承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辩称,1、原告邹建喜与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遗失证据系被告陈德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无关,3、赔偿协议系原告邹建喜与被告陈德明之间签订的,与被告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无关,4、原告起诉金额计算错误。被告陈德明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德明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只签字,2、协议中要求承担责任的就是200000元,并非案件诉讼标的,3、银行利息只能从协议约定之日起并是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以及相关费用,4、被告愿意支付剩余100000元。原告邹建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收条一张,拟证明湖南九方律所的执业律师陈德明代表该律所收到于拟证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的执业律师陈德明代表该所收到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了原告邹建喜的诉讼证据材料原件共5份;证据2,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材料丢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证据3,诉讼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费用5894元;证据4、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花费了15000元律师费;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系九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证据6,录音、影像资料两份,证明目的与证据5一致。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中的诉讼费按法定标准收取,负担方式由本院确定。对证据5,因被调查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邹建喜委托湖南九州律师事务所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明办理诉讼案件,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陈德明提供保证金收据、劳务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原件,并由被告陈德明出具收条,后被告陈德明遗失前述材料原件,。双方遂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明就遗失材料给原告邹建喜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邹建喜为协议的甲方,陈德明为协议的乙方,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10月全权委托乙方代理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元通国际大酒店经济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0月8号递交案件所有原件材料整套给乙方。案件涉及金额总计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民工工资壹拾捌万、保证金贰拾陆万、赔偿金伍拾万),后因乙方原因致使案件材料遗失,乙方承认对甲方进行赔偿,同时甲方考虑乙方实际困难同意接受乙方提出的赔偿条件,即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总计贰拾万元。给付期限为2013年春节前乙方支付甲方两万元,2013年农历端午节前乙方付甲方捌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付甲方拾万元。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自愿承受如下违约责任:乙方同意甲方上诉至甲方所在地宁乡县人民法院及有关司法部门,乙方将承担所有上诉费、律师费、差旅费,自递交材料之日起案件所涉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陈德明赔偿原告邹建喜200000元,此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20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付8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剩余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陈德明若未按约履行,则被告陈德明同意原告邹建喜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由被告陈德明承担上诉费、律师费、差旅费,自递交材料之日起案件所涉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后,被告陈德明支付原告邹建喜10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双方遂因此引起纠纷,原告邹建喜花费15000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九方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对原告邹建喜与被告陈德明签订的赔偿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违约责任如何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陈德明在遗失原告邹建喜诉讼材料原件后与原告邹建喜签订了的赔偿协议,其真实意思是双方均同意由被告陈德明个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由于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不同意对,且该份赔偿协议未经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也是该赔偿协议,现原告邹建喜基于该份赔偿协议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该份赔偿协议的义务,赔偿协议由被告陈德明与原告邹建喜签订,故应当由被告陈德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不承担责任。2、赔偿原告邹建喜与被告陈德明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陈德明向原告邹建喜赔偿200000元,此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截至今日,被告陈德明仅支付原告邹建喜100000元,故被告陈德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邹建喜剩余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自愿承受如下违约责任,乙方将承担所有上诉费、律师费、差旅费,自递交材料之日起案件所涉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责任条款作为赔偿协议的一部分,当双方对该条款内容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整体内容来进行理解。赔偿协议第一段第一句“甲方于……并于2011年10月8号递交案件所有原件材料整套给乙方”。”故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自递交材料之日”应当指的是2011年10月8日,赔偿协议第一段第二句“案件涉及金额总计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民工工资壹拾捌万、保证金贰拾陆万、赔偿金伍拾万)……”故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案件所涉金额”为玖拾肆万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9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108月108日止。因被告陈德明违约,导致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0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依照合同约定此款因由被告陈德明承担。原告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为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配原、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邹建喜欠款被告陈德明支付原告邹建喜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陈德明赔偿原告邹建喜违约金180480115620元;三、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邹建喜律师费被告陈德明支付原告邹建喜律师费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5480230620元,限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限被告陈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邹建喜负担1894元,被告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负担由被告陈德明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袁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672天,年利率按6.15%计算,以940000为本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