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俞正康与胡力生、潘林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康,胡力生,潘林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俞正康。被告:胡力生。被告:潘林秀。原告俞正康与被告胡力生、潘林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力生、潘林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正康起诉称:2009年5月24日和2010年7月13日,被告分二次向第三人徐君良借款2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二份,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2010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先行偿还徐君良借款和利息,徐君良出具收条二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俞正康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6075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到2013年8月30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力生、潘林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俞正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俞正康代胡力生、潘林秀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俞正康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胡力生、潘林秀向徐君良借款10万元,由俞正康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君良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胡力生、潘林秀未归还借款,由担保人俞正康履行保证责任代胡力生、潘林秀向徐君良归还了借款以及利息,徐君良出具收条两份,该收条载明:收到俞正康代潘林秀、胡力生归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73000元。事后,俞正康向胡力生、潘林秀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胡力生、潘林秀与徐君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徐君良已向胡力生、潘林秀提供借款,两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由保证人俞正康代为归还该笔借款。俞正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力生、潘林秀归还俞正康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6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1757.5元,由被告胡力生、潘林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