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钟某与被告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钟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某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原告钟某与被告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东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媒款,被告欠原告114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文某某欠有原告媒款114000元。被告文某某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某某是水洗厂承包经营者,原告系煤炭经营者。2010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煤炭给被告,价格随行就市。原告随后多次供应煤炭给被告,至2011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文某某欠原告媒款114000元。文某某于当天在内容为“今结欠钟某老板媒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此条”的欠条上签名盖手印。此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欠原告钟某煤炭款11400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是债权人,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支付煤炭货款114000元给原告钟某。二、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东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