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将其持有的一支黑色手枪及子弹交给王某,用于看守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金岛社区5组绕城高速路边的“好顺路”倒场。2013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王某、刘某某在一起看守该倒场时,王某因玩耍手枪时不慎走火,致其左大腿被手枪打伤。经鉴定,该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1、被告人毛某某被挡获后,因尿检结果呈阳性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王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已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上网追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双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刘某某、徐某、张某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枪支照片,双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流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5328号对枪支所作的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枪一支,子弹二发,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