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经亲友劝解无效,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8年11月4日生育女杨某乙,1998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蒲莲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20日生育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广安区蒲莲乡钟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付某某自2009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抚养其成人的义务,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彭继光人民陪审员 唐孝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立凯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