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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朱巧阁,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巧阁及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二人系经人介绍订婚,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常某甲,1989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常某乙,现二子均已成年。2009年12月18日我二人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0月15日婚生女儿常如意。由于我二人婚姻基础较差,又因性格脾气有较大差异,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从不对家庭负责,对我也不尽丈夫义务。同时,被告时常对我施加家庭暴力。期间经多人多次劝解,我二人仍是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对财产问题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88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常某甲,现在北京工作;1989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常某乙,现在滨州航海学院就读。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0月15日婚生女儿常如意。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多次对多人负债,后因债权人常到家中索取债务,引发原、被告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20余年之久,并于2009年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现原、被告双方因债务清偿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讼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本院希望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夫妻双方以及家庭之间的关系,以有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