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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慧与何治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何治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慧,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治刚,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为凤(何治刚之妻),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诉讼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慧与被告何治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倩、被告何治刚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3年2月16日14时许,原告张慧骑电动车行至岚山区342省道汾水村村口路段时,被被告何治刚驾驶的鲁QZ7***号牌三轮车左转弯时撞倒,致使原告张慧受伤。事发当时,何治刚驾驶车辆逃逸,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多方追查才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原告当天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728.23元。2013年6月8日,经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时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伤害费12000元。被告何治刚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驾驶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以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67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治刚辩称:对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何治刚是从南向北左转弯进入342省道,张慧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因为不知道出事才走了,别人打电话才知道出了事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Z7***号牌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他间接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许,原告张慧驾驶电动车由342省道北侧向南行驶至汾水村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驶入342省道被告何治刚驾驶的鲁QZ7***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慧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第20120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治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何治刚驾驶的鲁QZ7***号牌三轮车(保全价值15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治刚达成协议:何治刚自愿赔付给张慧12000元(已履行),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全部支付给张慧,何治刚不再承担其他赔偿,张慧配合何治刚解除保全。被告何治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3证,其驾驶的鲁QZ7***号牌三轮车属于被告何治刚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慧受伤到日照岚山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于次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行右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慧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右桡骨小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8728.23元。2013年6月8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中法医(2013)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慧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慧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8728.2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和医疗处方证实,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某护理,黄某是日照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37元,因护理被扣发工资,护理费1614.80元(4037元/月÷30天×12天);原告是日照市岚山区某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96.80元,因事故被扣发工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2天,误工费为13929.12元(4096.80元÷30天×102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450元,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出价格鉴定费2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因原告的伤情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100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8801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价格认证书、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治刚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慧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何治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何治刚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慧与被告何治刚于起诉前达成的赔偿12000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提供完税证明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鲁QZ7***号牌三轮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4.80元、误工费13929.1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450元,合计78303.92元。二、被告何治刚赔偿原告张慧各种损失12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2602元,由原告张慧负担557元,被告何治刚负担2045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 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