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赖福军与孟纪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福军,赖淑琴,孟纪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173号原告赖福军���男,196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路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淑琴,女,1950年2月1日出生。被告孟纪柱,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福军与被告孟纪柱、赖淑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梅,被告孟纪柱、赖淑琴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福军诉称:王xx与赖xx原为夫妻,我系夫妻二人之独子。王xx于2000年12月31日去世,赖xx于2006年1月14日去世,夫妻二人生前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有房屋一处。赖xx于1980年1月9日与被告孟纪柱、赖淑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基地卖给孟纪柱、赖淑琴,但二人均不是xx村村民。现要求确认赖xx与孟纪柱、赖淑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予以返还,由孟纪柱、赖淑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纪住、赖淑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赖福军的诉讼请求。1980年是赖xx与我们签订的合同,被告赖淑琴与赖xx具有亲属关系,房屋买卖也经过了大队的同意。当时我国还没有相应的宅基地买卖的相关规定,是由大队来决定房屋的使用权和买卖。买卖房屋时,我们已支付房款,赖xx去世前双方一直没有争议,我们实际使用后对宅基地进行了改建,已经没有原来的面貌。赖福军在马驹桥镇已经拥有一套宅基地院落,并且他本人并不是马驹桥本地村民。一个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赖福军无权索要我们的宅基地及房屋。赖淑琴是马驹桥镇一街村的村民,也属于马驹桥镇集体成员之一,马驹桥镇一街村和xx村村民混在一起居住是很普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福军系���宗芳之子,被告赖淑琴、孟纪柱系夫妻关系。赖福军、赖淑琴及孟纪柱均非xx村村民。1980年1月9日,赖宗芳与孟纪柱签订协议,约定赖xx将自有的位于xx村的3间房屋同院墙卖给被告孟纪柱,后赖xx于2006年1月14日去世。庭审中,赖福军诉称其系赖xx的唯一继承人,而赖淑琴、孟纪柱非xx村村民,故要求确认赖xx与孟纪柱、赖淑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赖淑琴、孟纪柱返还房屋。赖淑琴、孟纪柱辩称赖xx去世前均未提出异议,赖淑琴系xx村村民,买卖协议已经过xx村及一街村村委会同意,故不同意赖福军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赖xx于1980年签订协议,约定将自有房屋3间出卖给被告孟纪柱。赖xx在世的二十多年间,并未就将位于xx村自有房屋3间出卖给孟纪柱一事提出异议,可见赖xx是一直同意并认可将自有房屋3间出卖给孟纪柱。现赖宗芳已经去世,其所有的位于xx村的3间房屋已在生前处理完毕。现赖xx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孟纪柱已过三十多年,赖福军作为赖xx的继承人要求确认赖xx与孟纪柱、赖淑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赖福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