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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叶贤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叶贤彪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85号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欢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龙虎。被告:叶贤彪。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诉被告叶贤彪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虎、赵欢庆、被告叶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779460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产品范围为:胡桃钳、工具带(架)、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小斧、小钳子、撬杠、利器(手工具)、钳子、钳(截止)。经查,被告在位于杭州市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4号商铺持续销售与原告的上述图形商标一样的“整粒剥”山核桃钳子。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向被告购买了一盒“整粒剥”山核桃钳子。该盒“整粒剥”山核桃钳子上的图形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图形完全一致,因此,在被告的销售过程中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和生产者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经销全部涉嫌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8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上的商标有品牌的,也不知道涉案产品的商标涉嫌侵权,原告没有提前通知。涉案产品并不单独销售,也没放在柜台上,客户来买山核桃时附带送的。被控侵权产品从市场里上门推销的人处购买,但没拿进货凭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7794605号注册商标的事实;2、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害第7794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以及原告支出公证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售涉案产品的时候并不知道该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使用在涉案产品上,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由公证部门依法出具,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支出公证费用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获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94605号的“”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为第8类胡桃钳、工具带(架)、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小斧、小钳子、撬杠、利器(手工具)、钳子、钳(截止),有效期从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3年1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欢庆、杨龙虎来到位于杭州市佑圣观路的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杨龙虎在市场内的2区4号商铺购买山核桃“整粒剥”工具一套,并取得加盖有“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秀豪食品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将所购买的“整粒剥”工具和《收款收据》拍照、随后封装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2013年1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68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有山核桃“整粒剥”工具一套及《收款收据》一份。该“整粒剥”工具纸制外包装盒一侧左上角印有“”标识。被告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对纸制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一致不持异议。另,被告在庭审中称该被控侵权产品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处购进,没有进货凭证,亦未提交送货人的信息。全顺公司认为叶贤彪销售的山核桃“整粒剥”工具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2-4号经营者系被告叶贤彪,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解放路副食品茶叶市场秀豪食品商行,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8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79460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相同,且使用在该产品纸制外包装盒上的“”标识,起到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原告举证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68号公证书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对比,两者的纸制外套包装基本一致,其中一面中间为“山核桃钳图片+‘整粒剥’三个字”,左上角均为“”商标,右上角为专利号信息,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有一面在右下角处标有“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而前者并没有标注上述厂家信息;塑料包装盒存在如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盒为黄色,采用朝上翻开的开启方式,面上有“整粒剥”三个文字,而原告生产的产品塑料包装盒为透明略带白色,采用左右抽拉式开启方式,面上没有“整粒剥”文字。在原告提供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上述不同之处,而被告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或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之规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7794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未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公证保全的涉案产品外是否还有侵权产品及数量,故对其要求销毁全部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整粒剥”工具的单价为人民币10元;(2)原告第7794605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份获得注册;(3)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4)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贤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779460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叶贤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元,由被告叶贤彪负担人民币600元。原告杭州全顺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贤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君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