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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增成、张心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成,张心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张增成,莱芜市再生资源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营,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增成与被告张心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捷孔,被告张心营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成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案外人)收到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莱城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在执行案件中对执行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房产系归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执行人亓文刚。通过事前多次协商,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执行人亓文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亓文刚将位于莱城区西秀大街22号院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套,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了房款20万元,亓文刚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条一份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后收拾了一下便搬入居住使用。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2010年10月27日,贵院在审理张心营诉亓文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将该房产查封。原告购买该房产在先,值了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早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依法属于原告所有。二、涉案房产没有办理过户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卖方应随时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原告支付房款后一个月内,原告多次联系卖方亓文刚就联系不到了。亓文刚收取房款后下落不明,后来听说他被公安拘捕,再后来被人民法院判刑,现在齐鲁监狱服刑。这些情况都是原告料想不到的。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三年了,由于非原告方面的原因,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是善意取得,第一被告物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房产的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莱城区西秀大街22号院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套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心营辩称: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亓文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亓文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莱城区西秀大街22号院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产权人为亓文刚。2010年10月27日,我院依据(2010)莱城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原告张增成主张于2010年8月20日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莱城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增成的异议”。原告张增成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我院,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张增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2010)莱城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2013)莱城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位于莱城区西秀大街22号院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登记在亓文刚名下,亓文刚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原告张增成主张该房产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